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
修正時間: | 中華民國099年05月20日 |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管理之國私共有土地,除全筆屬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外,得就一筆或數筆併同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 (以下簡稱協議分割)。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經他共有人承諾負擔全部複丈費及登記費者,得辦 理協議分割。 |
二、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已供公共使用或部分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應先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並維持原權利範圍,僅就非供公共使用及 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協議分割。 |
三、協議分割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 優先。 |
四、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者,應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轉 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
五、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以國有原權利範 圍相等之面積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原則,分配之公告土地現值 不足或超過時,應互以現金補償。但他共有人現有持分係政府機關或 國營事業機構原以特定位置出售或贈與者,按該位置依原權利範圍相 等之面積分配該共有人,互不補償。 前項協議分割應簽訂協議書(格式如附件),須互以現金補償者,應 俟補償後,再簽訂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辦理登記作業。 第一項補償標準如下: (一)如分割後面積增減在一平方公尺(含)以下者,以所有權分割移 轉登記時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 (二)如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增減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局估價程序 辦理之。 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以雙方原有土地 價值為分配原則,其土地價值依本局估價程序辦理之。分配之土地價 值不足或超過時,應互以現金補償。 |
六、協議分割之複丈及登記等費用,除第一點第二項規定外,依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
七、他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時,得按第三點及第五點規定之分 配位置、分配原則提出分配方案答辯、和解。 |
八、協議分割由共有土地所在地辦事處、分處辦理。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 有數筆,分屬不同辦事處、分處轄區者,由主辦之地政事務所所在之 辦事處、分處辦理。 |
九、國、公共有及國、公、私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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