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標到法拍房屋權利10分之1,可以請求變價分割嗎?

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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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意指一樣東西之所有權為數人共同享有,有別於通常所見一樣東西之所有權為單一個人享有之單獨所有。

理論上,不管動產或不動產均可成立共有,但日常生活中則以不動產中之土地之共有最為常見。而其共有型態分成三種

※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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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20日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管理之國私共有土地,除全筆屬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外,得就一筆或數筆併同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
    (以下簡稱協議分割)。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經他共有人承諾負擔全部複丈費及登記費者,得辦
    理協議分割。
二、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已供公共使用或部分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應先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並維持原權利範圍,僅就非供公共使用及
    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協議分割。
三、協議分割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
    優先。
四、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者,應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轉
    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五、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以國有原權利範
    圍相等之面積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原則,分配之公告土地現值
    不足或超過時,應互以現金補償。但他共有人現有持分係政府機關或
    國營事業機構原以特定位置出售或贈與者,按該位置依原權利範圍相
    等之面積分配該共有人,互不補償。
    前項協議分割應簽訂協議書(格式如附件),須互以現金補償者,應
    俟補償後,再簽訂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辦理登記作業。
    第一項補償標準如下:
  (一)如分割後面積增減在一平方公尺(含)以下者,以所有權分割移
        轉登記時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
  (二)如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增減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局估價程序
        辦理之。
    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以雙方原有土地
    價值為分配原則,其土地價值依本局估價程序辦理之。分配之土地價
    值不足或超過時,應互以現金補償。
六、協議分割之複丈及登記等費用,除第一點第二項規定外,依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他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時,得按第三點及第五點規定之分
    配位置、分配原則提出分配方案答辯、和解。
八、協議分割由共有土地所在地辦事處、分處辦理。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
    有數筆,分屬不同辦事處、分處轄區者,由主辦之地政事務所所在之
    辦事處、分處辦理。
九、國、公共有及國、公、私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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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前有一位新來的同事從事房地產的業務時間還不是很長.只有兩個多月的時間.但是運氣還算不錯一個案子成交就要冒泡了.而且還約了買.賣雙方當面喬價格(膽子真是大)後來聽說案子是成交冒泡了.但是傭收好像只有一點點而已.後來開會時聽經理的檢討會才知道原來買.賣雙方的業務把客人的意思聽錯了.買方是買清.賣方是賣清的.當買賣雙方當面談價格時雙方談成了價格.但是服務費竟然沒有談到.主管硬喬了半天只有紅包12000元(買賣方各6000元)而已.對於一個500多萬的案子是不成比例的.

  筆者個人的經驗是當買.賣雙方要見面時就只有兩種狀況.一.價格拉不上來也議不下去.而且是為了要硬要成交只好死馬當活馬醫.把服務費拿出來和買.賣方三方做交換.促成案件的成交.收起微薄的服務費(折傭促成交易)  二.就是買.賣雙方見面簽約.傭收在簽約時已經全部談好了.雙方見面就是愉快的來簽約和收取現金.交付權狀和證件.而且還要聽取代書的報告整個過戶的流程.對於一個業務人員來說服務的優劣會造成報酬多寡(傭金高低).只有真心努力的付出客戶才捨得付出對等的報酬.為什麼一樣的是案件成交了有些同是可以收到6%的服務費.有些同事一樣成交了確是只有寥寥可數的12000元?這其中存在著沒有人要告訴妳的祕密.單靠你自行摸索可能要花費相當長的時間才可以想通.這其始只是江湖一點結攻破不直錢罷了.凡是人多有節儉的習性付出當然是越少越好.得到總是期待越多越好.這就是人性!

    當你的案件價格成就了(價格達成)不要急著約買.賣雙方來簽約.這中間還需要做個小動作也就是幫買方再議價.幫賣方在吊價.無論是事前的預留空間或是事後的價格調整.這個動作絕對會讓你的買賣雙方心理面感覺非常的窩心的.當這割動作完成了個人相信你的服務報酬是不會太少的.因為你的買方會認為在這個交易過程你是處處協助他的.而你的賣方也會有相同的感受.下次當你的案件成就時記得.冒泡再等等 傭收談好了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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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灣地區的法拍市場上,近幾年來開始有人在進場買進不動產(尤其是房屋)應有部分(俗稱『持分』)的拍賣案件。以前不動產(尤其是房屋)應有部分的法院拍賣案件,都很少人會去投標應買,主要是因為到法院拍賣買了一個應有部分而與別人一起共有一筆不動產(尤其是房屋)之後,將來並不好處理,而且也不可能搬進去與別人住在一起。那為何近幾年來開始有人在注意並進場買進不動產(尤其是房屋)應有部分的拍賣案件呢? 

二、當然目前房價一直走高是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則是因為進場買進的人(亦即『拍定人』)愈來愈懂得利用共有不動產(土地、房屋)變價分割的相關法條規定來賣掉他買進的不動產(土地、房屋),而且在買進與賣出之間還可以賺上一筆可觀的價差,相當划的來。 

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的就是「協議分割」,同條第2項規定的就是「裁判分割」。裁判分割之中的「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就是所謂的「變價分割」。 

四、前述那些到法院標買不動產(土地、房屋)應有部分的拍定人,於拍定點交之後,如果想要請求將共有物分割時,在拍賣標的物為房屋時,往往是無法分割(試想一棟公寓或者一棟大樓的某一層樓,要如何分割呢?),或者拍賣標的為土地時也有可能不適合分割(例如某一塊建地於分割後卻因面寬不夠或者深度不夠而無法申請建築時,還要分割嗎?)。此時該一拍定人如果與其他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時,就可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裡的「變價分割」。 

五、此處的眉眉角角就在於:該一拍定人原先向法院標買時是買進「應有部分」,該「應有部分」的價值,依比例計算,往往是低於整個不動產(土地、房屋)的相對價值。可是該一拍定人後來向法院請「裁判分割」裡的「變價分割」時,卻是請法院將整個不動產(土地、房屋)賣出去,而不是賣出各個「應有部分」。此時該一拍定人原本買進的「應有部分」的價值,在後來「變價分割」賣出整個不動產(土地、房屋)時,也會跟著水漲船高,價值增加,就在這裡會賺上一筆可觀的價差。所以說是相當划的來的另類投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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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

一、意義
  協議分割意即全體共有人同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共有土地成為數個產權獨立之單獨所有狀態,即共有人全體協議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然而既曰協議而非決議,分割協議即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生效力,蓋協議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而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亦即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此種分割方法涉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雖較為平和及迅速,但若有人堅持反對,即使僅有一人,都將無法以此方式達成分割。此外,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要有證據可以證明全體共有人之協議即可(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決參照)。
二、不能協議分割之土地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因此,共有土地若遭受限制登記,則共有人自亦無法協議分割以處分該土地。
(2)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際亦無從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之目的,只能循訴請判決分割方式辦理。
三、協議分割之效力
(1)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故協議分割之土地,於經辦妥分割登記後,即生喪失共有權,並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另因調解、和解分割不動產,僅有協議分割之效力,與判決分割發生形成力之情形不同,仍非辦妥分割登記,無從主張已經取得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三號判決參照)。
(2)早期實務見解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分割之協議不僅在共有人間發生效力,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亦有拘束力,惟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已限縮該判例之效力範圍,認對於應有部分之善意受讓人無拘束力。
四、不履行協議分割之救濟
(1)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
(2)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及履行,因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始能達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共有關係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
五、分割協議之消滅時效
  雖共有人間成立分割協議,惟如因時間之經過或其他因素,共有人中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即須以訴訟方式,訴請履行,此際係依據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故該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有共有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履行分割協議,則該協議分割契約將無法實現。惟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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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5/10/01法 北屯區陳平段1552.1552-1地號共兩筆持分1/2計93.93坪成交1040萬@11.07萬ˊ/坪買方廖**

t陳評段1552地號  

2.2015/09/23北屯區仁德段646地號136.13坪成交1978萬@14.53萬/坪買方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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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屯區鑫新平段110地號住1-1.   576.93坪每坪69萬元成交買方陳**2015/07/29

鑫平段  

2.南屯區大進段925地號住2   51.42坪每坪83.4萬元成交買方蔡**2015/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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